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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11日上午到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东区十二分厂送气时,见该厂废料兜里有两块不锈钢材料,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刘某便打电话与被告人张某商量盗窃不锈钢材料之事。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货车,与被告人刘某窜入该厂,将两块不锈钢材料盗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8元)。嗣后,被告人张某以1526元的销赃。破案后,被盗物品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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