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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第三人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肖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第三人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渝×××××号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为350元/天。2011年4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从空港向龙兴方向行驶,在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内线方向33KM+72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公路路产受损,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出面施救和赔偿,原告只有将车送至修理厂维修,车辆于2011年7月4日维修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和车辆加速折旧费等,维修期间不能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0元,车辆修理期间(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30日)的损失2555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陈某丁,原告所诉属实,所有损失及费用直接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第三人肖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渝×××××号轩逸轿车一辆以10万元投资于原告,原告将该车作为租赁操作方式运营,所得收益原告提取20%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其余全某归第三人。

2011年4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渝×××××号轿车租赁给被告,租金为350元/天,租期从2011年4月15日13时至2011年4月18日13时;乙方需交纳押金5000元,租赁结束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乙方预留500元作为违章抵押金15天后退还;乙方在租赁期内如出现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应承担全某责任及损失。事故处理、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照付,其租金按合同执行;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视车辆损失程某,按不同比例收取,维修价格在2000元以下的,收取事故总损失额的20%;维修价格在2000元以上的,收取事故总损失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交付被告。2011年4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由空港向龙兴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内线方向33KM+720M处时,与公路左侧护栏和右侧护栏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出面施救和赔偿,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缴纳了3280元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后,于2011年4月26日将车辆提交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车辆损失为68000元,车辆于2011年6月30日维修完毕,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68000元。

另查明:渝×××××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肖某,且该车未取得汽车租赁资质。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支队于2011年10月18日证明:“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所属车辆渝×××××已在重庆市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管理,属正常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关于该车行车执照所有人名称是私人名字的问题,有待《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一并加以规范”。审理中,原告陈某丁,其请求的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25550元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50元/天,从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所得(即350元/天×73天),因为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对外出租,原告不能获得相应的租金收入,即产生损失。同时,原告表示,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可扣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肖某所有的渝×××××号车未取得汽车租赁资质,并通过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的形式,将所有的车辆转由原告对外出租。但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支队证明,原告系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已在重庆市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管理,属正常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汽车车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不一致,以及不是汽车租赁人所属车辆,未办理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能否用于租赁,现无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租赁时间为三天,因被告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不能使用渝×××××号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因渝×××××号车一直在维修,直至2011年6月30日才维修完毕,在维修期间原告不能将车辆对外出租而获取收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原、被告约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照付,其租金按合同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标准支付车辆修理期间(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30日)的损失25550元(即35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渝×××××号车受损后产生了68000元的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34000元(即68000元×50%),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亦表示,原告请求的所有损失及费用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元;

二、被告程某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2555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4000元,合计5955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550元)。

上列款项,限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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