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拖欠石马建筑公司安装工程款将被告大门阻拦,经当时大河坎镇副镇长郑有德找我借10万元,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并于2003年6月2日书写了承诺书,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同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6‰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05年5月31日前利息x元,并承诺在五个月由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付清所有本息。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合计本息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拖欠石马建司安装工程款,经当时负责大河坎镇企业副镇长同意,由原告米某某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并于2003年6月2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2003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6‰,同日由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收,由大河坎镇政府主持协调,双方约定由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付清从借款之日至2005年5月31日前利息x元,下欠本金10万元在五个月内付清本息。此后,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经核算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利息应为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收据一张、承诺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一张,当庭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条,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到期债务,而未偿还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利息从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0止),合计x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美妆庭纸品(汉中)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高连俊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