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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羁押。

委托代理人薛晶,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7日,丁某因生意需要在马某家中,向马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并向马某出示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偿还借款50万元。

丁某在一审中辩称:我记得我还给马某了,2009年、2010年上半年给的,什么时候给的记不清了,给了多少也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丁某给马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元正。一个月还清。借款人:丁某2010年1月7日”。案外人刘某作为马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带丁某到马某家,丁某向马某借的钱,借条是丁某所写。案外人李某某作为马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丁某向马某借钱当日,李某某也在马某的家中,看到丁某给马某写借条后,马某将50万元现金给了丁某。一审庭审中,丁某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但称该笔钱被案外人刘某拿走,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丁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丁某未依承诺予以清偿显属不妥。现马某要求丁某清偿欠款,该院予以支持。丁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五十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未经丁某当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丁某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一审程序中没有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所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丁某根本不认识李某某,所以不认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效力。二、证人刘某某证言前后矛盾。在一审中,马某表述,其当着刘某某面给了丁某50万元,证人刘某在一审开庭中称本案借条是当着他的面写的,但在一审法院之后的谈话笔录中刘某又称,不清楚当时给付的是现金还是刷卡。三、丁某与马某素有经济往来,虽然丁某给马某书写了本案借条,但是马某并未实际给付丁某50万元。依据财务制度及惯例,大额款项的给付和支出应通过转账形式实现,通常不会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人先书写借条,通过转账,收到款项后,借款人再出具收条,才能确认款项实际交付。马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借给丁某50万元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引述的丁某的答辩意见存在根本性错误,丁某所称还马某的款项是指涉案50万元之前的借款陆陆续续还了,并未涉及本案的50万元,一审法院未在丁某答辩意见中表述丁某称其并没有收到50万元的意见。

马某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陆续向马某借款共计210万元,现尚余170万元未归还。本案50万元交付的是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向丁某本人送达了本案起诉状,丁某针对马某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称:我已给他一部分了,给了多少记不清了,我用卡给他转账,卡的明细上都有记录。丁某在此次谈话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先表述想不起来刘某了,在一审法院向其宣读刘某某证言后,丁某表述:我想起来了,我认识刘某,这笔钱给刘某拿去的,没有给我,刘某把钱拿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丁某针对马某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称:我已给他一部分了,给了多少记不清了,我用卡给他转账,卡的明细上都有记录。从上述答辩意见可知,丁某未否认借款事实、未否认其收到马某的借款50万元,其只是辩称曾经向马某还款。该表述构成自认,法院可以据此确认丁某认可收到马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丁某在之后的谈话过程中又称其未收到50万元借款,该陈述与前述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丁某欠其款项50万元,丁某应当向马某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本院对丁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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