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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被告禹州市顺店镇中心学校、禹州市顺店镇第二初级中学、禹州市顺店镇第三初级中学、禹州市顺店镇第四初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X镇中心学校(原顺店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校校长。

被告禹州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校校长。

被告禹州市X镇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校校长。

被告禹州市X镇第四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某乙,任该校校长。

第三人方明会,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顺店一中)、禹州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顺店二中)、禹州市X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顺店三中)、禹州市X镇第四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顺店四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方明会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甲、苗中强、被告顺店一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顺店二中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顺店三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顺店四中法定代表人姜某乙、第三人方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1999年12月18日,我与顺店四所中学签订了《关于进行普通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共安装79台电脑,每台人民币4000元,总价值x元。协议签订后,我从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脑,后把电脑安装到四所中学,安好后,我又聘请了电脑培训老师,为四所中学学生进行培训,由我给培训老师发工资,后顺店四所中学陆续付给我x元,下欠电脑款x元(顺店一中欠4.2万元、二中欠2.8万元、三中欠2万元、四中欠1.5万元)至今未还。请法院判决四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顺店一中辩称,我们已支付给原告一部分电脑款,现还欠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以下简称奔腾电脑经销部)x元。“普九”债务时方明会拿了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委托书,我们给方明会签了还款协议。

被告顺店二中辩称,1999年,原告尚某某代表许昌市魏都区奔腾电脑经销部与我学校签有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按约定奔腾电脑公司给学校办了收费许可证,并对教师和学生进行了培训,学校支付了部分电脑款。第二年奔腾电脑公司因办不了收费许可证,学校收不来钱,剩余款未结清,但奔腾电脑公司一直履行着协议中的约定,现还欠x元电脑款。2008年化解“普九”债务时,方明会拿着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委托手续,我们给方明会达了还款协议。

被告顺店三中辩称,当时四个学校一块安装电脑都欠着电脑款,四所中学的情况基本一样,现我们还欠奔腾电脑经销部x元是事实。

被告顺店四中辩称,奔腾电脑经销部与学校签有协议,我们应该欠奔腾电脑经销部款。

第三人方明会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证据显示,四所中学是与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所签协议,债权归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所有,原告只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该债权经禹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已确认给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原告代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原告向其他人主张债权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四份,证明《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是由尚某某负责给顺店四所中学签的。2、①证明四份,②证人邢xx、张x出庭佐证,证明原告给四所中学安装的电脑、培训老师也是原告负责的。3、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四所中学把部分电脑款支付给了原告。4、协议书1份,证明四所中学同意将剩余电脑款支付原告。5、收据1份,证明四所中学的电脑是由原告购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方明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4份,证明顺店四所中学所欠债权已确认给第三人。2、收据1份,证明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给四所中学安装电脑时所预付的订金。3、收条四张,证明尚某某给顺店四所中学所办业务的费用是由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所支付的。4、协议书1份,证明与四所中学所签协议以及购买电脑的活动都是以奔腾电脑经销部名义所签。5、证明1份,证明许昌市奔腾经销部与金惠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刘xx、陈xx、任xx、詹xx证明四份,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经审查该四份证明,均证明由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负责按装电脑、组织培训,但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邢xx出庭作证,三中学校的电脑按装和组织培训是尚某某负责的。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由尚某某聘请张x为顺店四所中学的教师、学生进行电脑培训,二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尚某某收到四被告所付部分电脑款的事实、第三人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尚某某用非法手段开据发票,领取被告应付电脑款,经审查,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部分电脑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四被告同意将下欠电脑款支付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代表人。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涉及奔腾电脑经销部,因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未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电脑支付人民币x元。第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尚某某与郑州金惠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所购电脑是为被告所购。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电脑的用途和去向。第三人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四被告所欠电脑款已于“普九”偿还债务时确认给第三人。原告提出异议,该款不应确认给第三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经审查该证据第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该证据效力不作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双方业务往来,不能证明电脑按装在四被告学校,经审查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尚某某在和被告从事业务活动中其费用由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支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四张收据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也未提出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许昌奔腾电脑经销部与郑州金惠计算机学院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电脑用于四所学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协议只能证明两个公司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购电脑用于四被告。经审查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信一份,证明四被告所安装电脑由奔腾电信经销部购买。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19日,奔腾电脑经销部作为甲方,顺店镇四所中学均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代表给四被告各签订《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奔腾电脑经销部提供586电脑并负责安装培训,办理收费许可证。每台电脑4000元,2000年新学期开学两周内乙方四所中学付甲方总金额50%,第二学期付50%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尚某某领取部分电脑款。后经结算,被告一中学校下欠电脑款x元,二中下欠2800元、三中下欠x元、四中下欠x元一直未付。2010年元月27日,第三人方明会持奔腾电脑经销部委托书与顺店镇四所中学签订“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

本院认为:奔腾电脑经销部与顺店镇四所中学签订的《关于进行普及计算机实验教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部分履行。奔腾电脑经销部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虽在合同中以代表人身份签名,只能证明其代表奔腾电脑经销部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债权人资格。原告认为自己只是使用奔腾电脑经销部的公章,实际是原告自己经营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不违犯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050元,原告尚某某承担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50元,第三人方明会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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