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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山东百特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百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丁,第三人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百特公司对李某甲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粉料螺旋下料器,其主要包括有入料口1、螺旋推进体2、壳体4和出料部分,出料部分设计为双层腔室(相当于本专利的形成了带U形槽的溢流箱体),与物料推进腔体相通且同心的内腔室7具有向上的物料溢出口6,外腔室8具有向下的出料口3。将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下列技术特征:(1)溢流箱体出料口所对应的螺旋轴部分,以出料口的中心为界,左、右的螺旋形叶片的旋向相反,(2)给料器进料口所对应的螺旋叶片沿粉粒状物料被输送的方向上的螺距逐渐变大,螺旋给料器进料口所对应的螺旋叶片沿粉粒状物料被输送的方向上,螺旋叶片的直径逐渐变大。对比文件4公开的生料配煤系统设计要点指出:带稳流箱的螺旋输送机的输送量要大些,转速要慢些,出料端的最后半个螺旋叶片应作成反向的螺旋,避免物料挤压于端部而影响卸料。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卸料器,它包括不等距不等径的螺旋,螺旋的分段输送能力朝出料端越来越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尽管对比文件4公开的出料端的螺旋叶片不是如本专利那样以出料口的中心为界,左右螺旋叶片旋向相反,但对比文件4给出了末端螺旋叶片反向设计的技术启示,且其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避免将物料挤压于出料口端部,以使得物料能从溢流口更好地排出;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其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物料在进料口处产生结拱。另外,对比文件1、4、5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且上述证据通过简单叠加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李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审理程某违法。该案的口头审理原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下午进行,当天我的代理人到达后口头审理并未如期进行,根据第x号决定的记载,口头审理改在了2009年10月28日进行,但我未收到变更口头审理时间的通知,因而未能参加口头审理,未能就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发表相应的意见。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4、5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称:1、本案原定的口头审理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李某甲和百特公司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但鉴于百特公司对审查流程某清楚,对案件涉及的技术方案不理解,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询问双方,双方一致同意将口头审理时间推迟到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时,李某甲的代理人未能出席口头审理。在此之前,李某甲已经对权利要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对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某,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未违反法定程某。2、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相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百特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稳流螺旋卸料器”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稳流螺旋卸料器,它包括圆形螺旋给料器壳体(2),螺旋给料器壳体(2)右端的进料口与料仓(1)的出料口相连接,在螺旋给料器壳体(2)内安装有一个螺旋轴(3),螺旋轴(3)上带有输送物料的螺旋形叶片,螺旋轴(3)的外端经联轴器(6)与动力装置(4)相连接,其特征在于:螺旋给料器出料口对应的螺旋轴部分下侧是一个与螺旋给料器壳体为一体的U形槽,外侧固定安装有一个溢流箱体(5),其出料口所对应的螺旋轴部分,以出料口的中心为界,左、右的螺旋形叶片的旋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流螺旋卸料器,其特征在于:螺旋给料器进料口所对应的螺旋叶片沿粉粒状物料被输送的方向上的螺距逐渐变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稳流螺旋卸料器,其特征在于:螺旋给料器进料口所对应的螺旋叶片沿粉粒状物料被输送的方向上,螺旋叶片的直径逐渐变大。”

针对本专利,百特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百特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百特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的内容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在卸料端将螺旋叶片设置成正、反向,因此结合证据1和证据4,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百特公司还认为证据2、3、5、6分别公开了螺旋轴的螺径、螺距由小变大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在上述证据2、3、5、6中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李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四份反证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2删除,保留权利要求3,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稳流螺旋卸料器,它包括圆形螺旋给料器壳体(2),螺旋给料器壳体(2)右端的进料口与料仓(1)的出料口相连接,在螺旋给料器壳体(2)内安装有一个螺旋轴(3),螺旋轴(3)上带有输送物料的螺旋形叶片,螺旋轴(3)的外端经联轴器(6)与动力装置(4)相连接,其特征在于:螺旋给料器出料口对应的螺旋轴部分下侧是一个与螺旋给料器壳体为一体的U形槽,外侧固定安装有一个溢流箱体(5),其出料口所对应的螺旋轴部分,以出料口的中心为界,左、右的螺旋形叶片的旋向相反,螺旋给料器进料口所对应的螺旋叶片沿粉粒状物料被输送的方向上的螺距逐渐变大,螺旋给料器进料口所对应的螺旋叶片沿粉粒状物料被输送的方向上,螺旋叶片的直径逐渐变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2009年10月27日,口头审理未能如期举行。对于未能按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原因,第三人百特公司称,由于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通知时间非常仓促,未能提前及时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在10月27日当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的传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表示认可,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传真件的相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称,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10月28日举行,并口头通知了李某甲和百特公司,李某甲否认接到过变更口头审理时间的通知。在2009年10月2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仅百特公司一方参加,。百特公司对李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无异议;(2)百特公司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3)百特公司当庭出具了证据4-6的原件;(4)百特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2的结合或证据1、4、5的结合或证据1、4、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规定,口头审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设置的行政听证程某,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某意见的机会。在无效宣告程某中,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

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作为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期间就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了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某,并未提交曾通知李某甲变更口头审理时间并征得其同意的证据,且在举行的口头审理中,百特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并就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无效证据进行了新的组合。由于李某甲未能被通知参加口头审理,因此其丧失了核对相关证据原件以及针对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组合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法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稳流螺旋卸料器”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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