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寇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诉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寇某某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44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寇某某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X组锦绣园小区X单元一楼南户的住房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寇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30万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仅还款10万元,下余2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寇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2009年7月24日借高某30万元整,借款人寇某某,2009年7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活期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向被告银行汇款仅x元,而不是3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3、浦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跨行汇款操作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让其朋友通过网上银行跨行为高某汇款x元;4、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寇某某共三次取款x元,取了款后全部给原告高某的岳母寇某君;5、寇某君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寇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原告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被告寇某某因事向原告高某借款,被告寇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借款30万元,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原告高某通过银行实际汇款给被告寇某某x元。2009年11月22日和2009年12月30日被告寇某某二次通过银行为原告高某汇款x元,还下欠高某x元被告寇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寇某某认为未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高某的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