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1日晚饭间,被告人雷某甲喝了几两白酒。21时许,因前段时间与他人去省里上访反映村支书雷某丁等村干部贪污高速公路款一事未果,被告人雷某甲遂借着酒劲,来到雷某丁家中,想与雷某丁就此事讨个说法。在雷某丁家里,被告人雷某甲与雷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甲拿起一张木凳朝雷某丁头部等处砸了数下。雷某丁的头部被砸破并流血,被告人雷某甲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雷某丁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雷某甲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雷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雷某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丁的陈述,证人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裁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勇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