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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门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X号。

授权代表安娜•哈斯休博和卡塔里那•科令歌。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西门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管理多点播送服务的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8月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4年2月6日,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0日。

一、本案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EP(略)A2(简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1日。

二、(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西门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对创造性的评定错误。本申请涉及用户参与多点播送服务之后的处理,对比文件1涉及用户参与多点播送服务之中的处理。在本申请中,用户通过输入设备产生的去激活/激活信息的作用是:使得移动网络侧在任何时候都知道在多点播送服务的哪个移动终端设备(已授权的移动终端设备)正好是激活的,从而创造了移动通信网更好地决定它的无线电资源的前提条件。在对比文件1中,请求消息是由尚未参与多点播放服务的移动终端设备向基站发送的,用于在服务协商期间请求一个特定的多点播送服务,其请求的时机是在协商/鉴权过程中,而不是在用户协商/鉴权之后,其节约无线电资源是通过在基站至移动终端的前向链路上采用一个扩频码和扰码而省略一个反向链路来实现的,这与本发明节约资源的以上原理不同。第x号决定仅以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基础,没有参照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确定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本申请的创造性被低估。由于权利要求1能使得移动网络侧在任何时候都知道在多点播送服务的哪个移动终端设备正好是激活的,从而创造了移动通信网更好地决定它的无线电资源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本发明的移动终端发送去激活/激活信息仅仅是一次性的和暂时性的,相对于漫无目的长时间地进行多点播送而言,当然能节约资源。而在对比文件1的服务协商过程之后,移动通信用户就不再有影响多点播送服务消息的接收的可能。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技术效果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管理多点播送服务的方法”的第(略).X号PCT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7月3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1年8月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4年2月6日,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0日。

本申请权利要求如下:

“1.管理多点播放服务的方法,利用这种方法,预订了多点播送服务的用户的移动终端设备在移动通信网收到通知的条件下,通过移动通信网接收多点播放消息,其特征在于,移动终端设备(UE1,UE2)分别配备了输入装置,当输入装置启动时,便产生指示多点播送服务(A,B,C)是激活还是去激活的去激活/激活信息,该去激活/激活信息被传输至移动通信网(RNC)。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移动通信网(RNC)只将多点播送服务(A,B,C)信息传输至呈现激活信息的移动终端设备(UE1,UE2)上。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多点播送服务(A,B,C)被分为多个分服务,而输入装置允许各个单个服务去激活。

4.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移动终端设备(UE1,UE2)和移动通信网(RNC)中的激活信息采用对每项分服务都包含或是激活或是去激活的登记形式被储存起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从基站到移动站的多点播送发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52行至第7栏第19行,附图2):在服务协商期间,移动站MS向基站BS发送一个多点播送服务的请求,该请求消息包括x和x字段,用于请求特定的一个多点播送服务;基站BS在接收到该多点播送服务请求以及确认该MS已被授权接收该多点播送服务后,发送包含多点播送服务参数的切换引导消息(EHDM)给该MS(只有在确认MS被授权后,BS才将包含参数的EHDM消息发送给该MS,否则将拒绝接入所请求的服务;此处被授权的MS即相当于本申请中预定了多点播送服务的用户的移动终端设备);如果多点播送服务仅限于特定的用户,如已经购买了服务预定的用户,则仅向那些有效用户发动多点播放服务长码屏蔽;网络可以在不改变多点播送服务选择号的情况下,改变任何的多点播送服务长码屏蔽;MS的接收机加载接收到多点播送服务参数后,接收和处理多点播送消息;使用MS用户接口上的菜单设备或其他按键组输入请求信息中的服务选择号(此处MS用户接口上的菜单设备或其他按键组即表明MS上配备了输入装置,当通过按键等输入服务选择号时便产生请求相应多点播送服务的信息)。BS确认该MS已被授权接收多点播送服务后,发送包含多点播送服务参数的切换引导消息(EHDM)给该MS,MS的接收机加载接收到的多点播送服务参数后,接收和处理多点播送消息;仅具有对应该多点播送服务确认的MS可以接收该多点播送服务消息。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13日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本申请。西门子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了复审请求,并向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09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西门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2010年3月9日,西门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0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西门子公司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对比文件1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所谓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区别在于:1.移动终端设备在经移动通信网收到通知的条件下,才执行后续的激活/去激活操作;2.移动终端设备还可以产生指示去激活的去激活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用户在接收到通知后才能进行激活或者去激活操作;2.用户可以进行去激活操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无论用户主动请求激活还是接收到通知后才进行的激活或去激活操作,其技术效果均在于确保用户能够有效管理多点播送服务,二者仅请求时机不同,并无实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自由设置,设置为用户在接收到通知后才发送激活请求或者设置为随时可以发送激活请求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1中如果用户不发送请求特定多点播送服务的始发消息,即使该用户已被授权,仍然不能接收到多点播送消息,因此,对比文件1中如果不发送请求消息,能够达到权利要求1中去激活消息相类似的技术效果。同时,将请求消息中x指示字段的值设置为0,作为指示多点播送服务去激活的去激活消息,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西门子公司主张某申请与对比文件1应用环境领域不同,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用户在购买服务预定后还必须发送多点播送服务请求,以获取BS发回的包含长码屏蔽等参数的切换引导消息,并加载该参数后才能正常接收和处理多点播送消息。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应用环境领域相同,均涉及用户参与多点播送服务之后再去影响多点播送消息的接收。西门子公司主张某申请可以通过不向去激活的移动终端设备传输多点播送服务消息来显著节约无线电资源。本院认为,本申请需要额外发送激活或去激活消息以表明移动终端设备的接收状态,同时,本申请对于已预定多点播送服务,但没有发送激活或去激活消息的移动终端设备如何处理并未给出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不一定能够显著节约无线电资源,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是:移动通信网只将多点播送服务信息传输至呈现激活消息的移动终端设备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BS确认该MS已被授权接收多点播送服务后,发送包含多点播送服务参数的切换引导消息(EHDM)给该MS,MS的接收加载接收到的多点播送服务参数后,接受和处理多点播送消息;仅具有对应该多点播送服务确认的MS可以接收该多点播送服务消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西门子公司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移动终端设备和移动通信网中的激活信息采用对每项分服务都包含或是激活或是去激活的登记表形式被储存起来。采用登记表的形式将每项分服务的激活/去激活信息储存在移动终端设备和移动通信网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门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西门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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