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夏某利用担任上海泖港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公司所属工业厂房转让过程中,伙同龚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先后收受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鸿公司”)陈某、上海恒拓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林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被告人夏某实得人民币37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11月至200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夏某在与龚某介绍的丹鸿公司陈某商谈转让工业厂房过程中,伙同龚某收受陈某的贿赂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告人夏某实得人民币25万元。
2、2004年12月至2005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夏某在与龚某介绍的恒拓公司林某商谈转让工业厂房过程中,伙同龚某收受林某的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夏某实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陈某、林某、陈某、李某某证言,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工商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存取款凭条,户籍资料和夏某的职务任免通知,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龚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万元,其中,被告人夏某个人实得人民币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