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第三人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委托代理人骆XX、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周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7年11月22日追加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周XX,第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于2006年6月13日及12月25日共交付被告x元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故要求被告返还x元。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6月13日及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委托书及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x元及x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2、原、被告在申银万国上海海宁路证券营业部(下称海宁路营业部)的资金明细核查表,旨在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委托其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款x元;3、原、被告在海宁路营业部的现金存款单共4张,旨在证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自带资金x元至该营业部,将其中x元存入原告资金帐户,另x元存入被告资金帐户,2006年12月25日,原告从其帐户内以现金取款的形式划入被告帐户x元;4、原告名下在工商银行卢湾支行的帐户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存入日币x元及6月14日存入人民币x元,说明原告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款项。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欠款x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x元并非原告给付被告,而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本案系原、被告制作的一个虚假案件,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在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严XX的所有股票交易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同一时段的股票交易频率高于被告的股票交易频率,且其股票交易大多在非交易时段;2、2007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24日的两份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对于2006年6月13日存入证券营业部x元资金来源陈述存在矛盾;3、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海银行的分户帐单及对帐单,旨在证明被告股票帐户上的钱款都是第三人在婚前交给被告的,该资金不可能是原告给被告的;4、被告与前夫的离婚调解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股票帐户内的钱款是第三人给被告的;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取款单,旨在证明被告从其证券帐户内提取了40多万元给其哥哥,而没有还钱给原告,说明原告没有交付被告钱款;6、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的两份庭审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对于x元的资金在两次庭审中的说法均不一致;7、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提供给法院的原告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在证言中所陈述的两次将钱款存入被告证券资金帐户内的时间正好相反,且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未提供其收取原告款项的收条;8、被告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供的客户流水帐,旨在证明2006年底在海宁路营业部出现了银证转帐,取消了柜面存、取资金业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期间所写,且2份收条被告也未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供;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x元,且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及27日分别从资金帐户中取款x元及x元,如果是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怎么可以提取x元;对证据3认为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存入资金帐户内的x元不能证明是原告给付的,对于同年6月25日被告资金帐户内存入的x元,也不能证明是从原告资金帐户内划帐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对于x元的资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提供的交易记录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以原告本人的陈述为准;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x元是原告给被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被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对于何时给付被告多少金额原告并未记错;对证据8认为当时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柜台没有取消,可以进行柜面资金存取业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能在原告工作结束后比较方便委托交易;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无关;对证据6认为x元是原告委托其进行股票交易;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将x元解入被告在海宁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同日,原告在该营业部开户并于上午11时23分01秒将x元存入其本人资金账户内,11时23分50秒,被告周XX在该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内存入x元,原告存款单的流水号为81,被告存款单的流水号为82。2006年12月25,原告又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将x元划入被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内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同日,原告于14时54分13秒从其海宁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内取款x元,取款单流水号为274。14时54分24秒被告在该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内存入x元,存款单流水号为275。
审理中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07年7月10日,经本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查反映原告于2006年6月11日进入中国境内,同年6月16日出境前往日本;2006年12月18日,原告进入中国境内,同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日本。案外人叶XX向本院陈述,因原告在日本给了其女儿20多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06年6月来其家中向其拿取20多万元,当时叶XX看到原告装钱的包内均是现金。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在海宁路营业部存款的时间上来看,原告存款单上打印的时间为11时23分01秒,被告存款单上打印的时间为11时23分50秒,两者相差仅为49秒,且流水号前后相连,如原、被告分别存款,按常理分析该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49秒的时间内显然无法完成核对身份、点验x元现金,并打印单据等一系列操作程序。而从叶XX向本院的陈述及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内大额存取款的情况来看,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来源,故原告对其当日将x元现金交于海宁路营业部,在统一进行点验后,将其中的x存入原告资金账户,另x元存入被告资金账户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在该营业部取款x元和被告于同日在该营业部存款x元的时间上来看,原告取款单上打印的时间为14时54分13秒,被告存款单上打印的时间为14时54分24秒,两者相差仅为11秒,且流水号亦前后相连,取款与存款的金额相同,同样,该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亦无法在11秒的时间内完成核对身份、点验x现金并打印单据的操作程序,应认定为原告从其账户内以现金取款的形式划入被告账户x元。第三人虽然对原告的委托书及被告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次存入被告资金账户内的x元系其给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将x元分两次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资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XX钱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严XX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房丽文
代理审判员陈涛
书记员王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