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花鹿。
被告杨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除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外,余款至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现金叁万伍仟伍佰元整(利息一年叁仟元整)杨某某07.9.X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0年2月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证人徐艳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了借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年叁仟元整”,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应视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年叁仟元整”计算)。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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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