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1987年上半年,双方请被告胞兄李某某做媒人,于1990年正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的结合严重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是于1988年12月18日经彭某某(系李某某之妻)介绍结婚的,由于是表姊妹从小无猜、相互爱慕,根本不存在“原告不同意此桩婚姻”之说,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事实虚假,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隔断和情妇的关系,不计前嫌重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两个已成年的儿、女亦会以此为荣。鉴此,请求人民法院据实核情保护答辩人(妇女)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母叫彭某某,被告贺某之母叫彭某某,彭某某系彭某某之妹,故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1988年12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现已出嫁,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则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故其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