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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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鲁某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院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2005—2006年,被告人鲁某在担任原中房集团许昌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党委副书记、总某、兼任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原中房公司综合科科长王某(另案处理)采取制作虚假工程协议虚增工程款的方式,从经济适房中心账户向许昌中房(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装饰公司)支付20.6万元,其中17.6万元用以冲抵鲁某之妻梁××个人开办的许昌魏都康佰嘉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康佰嘉)装修费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鲁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江××、方××、方××、马××、曹××等证言,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康佰嘉有关情况证明,中方装饰公司、许昌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昌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中房公司班子扩大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虚假的中房公司办公楼局部装修工程协议书,中方装饰公司出具的发票、工程决算清单、装饰工程预算书,记帐、付款凭证、收某、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罪

1、2003年11月份至2004年初,被告人鲁某在担任原中房集团许昌公司党委副书记、总某、兼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游园小区X排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包工头武某承揽工程提供方便,武某为感谢鲁某,送给鲁某人民币2万元,鲁某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

2、2006年,被告人鲁某在担任原中房集团许昌公司党委副书记、总某、兼许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创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王某顺利结算工程款提供方便,王某送给鲁某人民币1万元,鲁某收某1万元后,用中房集团许昌公司两个车库及部分现金清偿了和创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鲁某供述,证人武某、王某、谭××等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创兴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房公司(经济适用房中心)就游园小区剩余车库委托给物业公司购买的班子会议记录,付款凭证及收某、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

本案还有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文件,抓获经过、中房公司改制的相关书证材料,讯问鲁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鲁某贪污17.6万元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认为中房公司2005年装修花费为6-7万,而非3万。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根据上诉人鲁某辩护人的申请,经本院同意,对原中房集团许昌公司办公楼X年局部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项目的实际价值为x.41元。对此,有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豫远建【2011】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开庭质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鹏、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质证。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对认定本案事实无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与证人张××的证言一致,该鉴定没有必要性;2、该鉴定并非康佰嘉的装修造价,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

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17.6万元占为己有;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贪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鲁某系主犯。上诉人鲁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鲁某贪污17.6万元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中房公司局部装修的价值与鲁某贪污17.6万元是两回事,而且上诉人鲁某及证人王某、张××等在侦查机关的供证一致,不能证实存在非法言词证据,且有虚假的中房公司办公楼局部装修工程协议及向中方装饰公司转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鲁某贪污17.6万元公款用以冲抵其妻梁××个人开办许昌魏都康佰嘉健身中心所欠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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