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近几年尤甚,小吵三六五、大吵天天有。虽然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但2008年开始夫妻两人分居,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外出生活。2010年10月15日原告回家,不料被告手持搓衣板向原告脑门打去,将原告打得鲜血直流。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约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蒋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与原告是同一乡村民,经他人介绍于197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过着小两口夫妻生活,生活上互相关心体贴,夫妻生活过得甜甜蜜蜜,恩恩爱爱,从未为家庭琐事、照顾抚养小孩发生过争吵或者打架的事。1985年原、被告移民到文昌阁塘头组后,蒋某某学会了一套装修的好手艺,每天的劳动收入都会交给被告,家里有钱了,生活过的好了,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更加和睦相处。因此,为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共生育有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互相关心体贴,家庭和睦。1985年原告学到一门装修手艺后,其经常外出做事,所得收入均交给被告,生活条件日渐好转。2009年后,原、被告开始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搓衣板将原告脑门打伤。随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原告受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蒋XX和证人蒋XX的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1977年结婚后能互相关心体贴,家庭和睦,其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双方现虽有矛盾,也是在2009年后才因为一些家庭小事产生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已经分居事实,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完全是有和好可能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