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又名曲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生。
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曲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等三人驾驶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南阳油田办事,当晚入住在被告曲某某开办的宾安旅馆,车辆停放在旅馆门前。次日清晨,被告徐某某等发现车辆不见了,即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官庄派出所报案,官庄派出所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等问询,但车辆一直未能找到。另查明: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时间2006年8月21日,登记车主刘虎升。2008年10月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x.60元。
原审认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被告即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停车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曲某某应如实且以可固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助做好车辆的安全停放工作,被告曲某某显然未能做到这一点,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徐某某作为车辆的合法占有人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车辆本身作为价值较高的财物,应当意识到停放到室外有被盗或毁损的危险,而在无充分承诺的情况下任意停放丢失,也负有责任,即被告可适当减轻责任承担,按5O%承担为妥,即应赔偿x.60元×50%=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款x.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被告负担425元。
曲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住宿时是否驾驶车辆、什么车辆丢失时是否在旅馆门前,单凭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为定论,证据不足。二、原判有失公平、合理性。上诉人只提供住宿,不提供停车且只收取了住宿费,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交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旅店告知牌和旅店外貌照片各一份,证实以固定方式告知旅客和旅店不具备停车条件。并提交与油田东风工贸公司签订的停车协议一份,证明旅店使用有东风工贸公司的停车场以及证人申松山、刘玉玲、孙相三三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诉人要停车,上诉人不让其停的争执过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告知牌是事发后才增加的,外貌照片也不是两年前的原貌,停车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自己就不认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4日,被上诉人一行入住上诉人的旅馆后,车辆被盗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在卷佐记。作为从事旅馆服务业的上诉人,在服务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履行相关的通知,协助和保密责任,并负有协助做好车辆安全停放义务,故其对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责任,原审以双方5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