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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二00三年七月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陶山麓,(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张婷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浏阳市X镇头人民法庭起诉离婚。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传票后欲找张婷面谈,但张婷避而不见。被告人陈某某便萌生威胁张婷娘家人的念头。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好1把水果刀,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浏阳市X镇买了1根带挂钩的绑带,抱着3岁的儿子陈某浩并携带水果刀、绑带、打火机和1只装有液化气的气罐,租乘面包车来到岳父张良学家。被告人陈某某左手抱陈某浩,右手将液化气罐提至张良学家台阶处,并用绑带将陈某浩绑在液化气罐上,将液化气阀门打开,右手持打火机。在场的陈某仁见状夺其手中的打火机。结果打火机被抢坏,张良学便用锄头朝其左肩扑打了两下。被告人陈某某又从身上掏出水果刀,并借口要吸烟从围观的陈某处要来一蓝色打火机。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才将液化气阀门关掉,并左手持刀,右手拿打火机,以要点火威胁周围人不准靠拢,并要张良学叫回张婷,否则就点火。后在普迹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现场做工作,并答应给其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才将陈某浩松开,并交出打火机和水果刀。在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浏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短信内容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从轻处理报告等;证人张良学、张良伟、陈某仁、程水平、娄长根、欧阳小芹、熊若刚、曾佳、杨品正、吴菊华、张奇、张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婚姻家庭纠纷以引爆液化气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自动投案情节在原审判决中未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5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将儿子绑在液化气罐上,手持打火机和水果刀,以引爆液化气罐威胁张良学等人叫回张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在公共场所将陈某浩绑在液化气罐上,携带打火机,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并扬言引爆液化气罐,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原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在没有点火引爆液化气罐情况下,即被人夺下打火机,使爆炸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2010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陈某某在张良学家院子里用绑带将儿子陈某浩绑在液化气罐上,旋开液化气阀门,一手持刀,一手持打火机,以此威胁张良学,后慑于干部和公安干警的压力,犯罪没有得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为维系婚姻家庭实施犯罪,于情可恕,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陈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明愿意对其进行管教帮助,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审判员李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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