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上思县X镇X村平那屯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挺之父亲)。
原告:冯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上思县X镇X村平那屯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挺之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北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甲,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42岁,上思县七门卫生院医生,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国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冯某诉被告卢某龙、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卢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傍晚,被告卢某甲、梁某某用摩托车搭乘两原告的儿子陈某挺(1998年9月出生,即被害人),从原告家出发向县城方向驶去,当时原告的女儿问陈某挺去哪里,陈某挺答说上街买珍珠奶茶。晚上8时许,被告卢某甲打电话到原告家,说陈某挺在县人民医院入院了,叫原告赶快去。当原告赶到医院时,卢某甲对原告说:“对不起了,刚才我和梁某某带陈某挺去那板沙场那边游泳,陈某挺不知怎么溺水,现在急救室急救”。当晚8时30分,陈某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向上思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两被告承认带陈某挺去游泳的事实,并分别赔偿了2万元给原告,但否认有恶意行为。上思县公安局2009年9月8日作出上公刑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卢某甲、梁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没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带原告未成年的儿子陈某挺去游泳,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陈某挺溺水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甲、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身份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冯某身份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陈某挺关系的事实;4、上思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公刑字[2009]X号]一份,证明不立刑事案的事实;5、《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调取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辩称:其没有与陈某挺达成一起去游泳的意思表示。那天卢某甲用摩托车搭陈某挺,是陈某挺提出的要求,说是去梁某某家里玩耍。到达梁某约三分钟后,陈某挺与梁某某商量,才决定一起坐车去河边游泳的。他俩先到了河边,卢某甲后来才找到他们,由于卢某甲不会游泳,只是在岸上自己玩耍。再者,出事的前几天他俩已在此地一起游过泳了,其家长应该是知道的,但没有注意,并没有尽到管好自己小孩的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出事时,卢某甲也已尽到了抢救义务,并通知了受害人家属。虽然是卢某甲带陈某挺去梁某某家里玩耍的,但没有带他去河边游泳,自己也没有下水游泳,其没有过错。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卢某甲的家人已赔偿了原告x元。现在原告再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卢某龙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1、首先是受害人与卢某甲在家商量好以后,由卢某甲开车到梁某,再一起出去玩的;2、其次,在责任分担上,原告要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成立。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和方面造成的。被害人虽是未成年人,但他本身也是小学生,也是受过相应安全教育的。再者,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事发前,监护人也是知道受害人与卢某龙一起在家里玩,后来疏忽了监护才让受害人与被告出去玩的。原告诉请的项目与数额的计算有所不妥,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梁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实首先是卢某甲与受害人陈某挺在受害人家中商量好才一起出去找梁某某的事实;下午六点五十分的通话记录与卢某成龙的询问笔录一起结合证明是卢某甲与受害人在家中商量好后,陈某挺用原告家的电话打给梁某某,约梁某某一起去玩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事实;证据5中调取的公安局案卷中,卢某甲的陈某正是证明了是卢某龙与受害人在受害人家中商量好后,再一起去找梁某某去玩的事实,并且,卢某甲与陈某挺一起离开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清单正是证实了卢某甲用受害人家里的电话与梁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被告卢某甲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清单是陈某挺用其自家的电话打电话给梁某某的,梁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已提及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对双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1日傍晚,被告卢某甲到原告陈某某、冯某家代销店与原告未成年儿子陈某挺(1998年9月出生)一起玩耍。被告卢某甲后用自已的摩托车搭乘陈某挺来到龙江半岛花园与被告梁某某会合,陈某挺换乘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三人一起来到上思县那板电厂附近明江河上游的一处沙场的河岸。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挺脱衣下河游泳,被告卢某甲因不会游泳没有下水,待在岸上等候他们。陈某挺在游泳中发生溺水,经送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向上思县公安局报案,上思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上公刑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两被告分别赔偿了2万元给原告。陈某挺生前户籍登记记载其系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甲、梁某某自愿带领原告陈某某、冯某未成年的儿子陈某挺去游泳,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下水游泳所存在的危险性,并负起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但因两被告的疏忽而没有充分尽到对陈某挺的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导致陈某挺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当对其共同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挺生前户籍登记记载其系农业人口,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受害人陈某挺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因两被告的疏忽致使陈某挺溺水死亡确实给原告陈某某、冯某的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其要求被告卢某甲、梁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卢某甲、梁某某已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x元,应当从上述应由被告卢某甲、梁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原告还应获得赔偿费为x元(x元+x+x元-x元)。两被告主张原告监护不力及陈某挺存在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本案的事实是两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擅自带陈某挺外出游泳,致使陈某挺完全脱离了两原告的监护,对由此造成陈某挺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陈某挺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冯某经济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甲、梁某某负担978元,原告陈某某、冯某负担3658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3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