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别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李重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重阳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