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铁大门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王XX(已判刑)处收购,经鉴定该铁大门价值1300元。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王XX、吕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