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原告常某乙,女,67岁。
委托代理人龚治龙,重庆市X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丙,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男。
原告常某丁,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常某戊,男,84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己(被告常某戊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与被告常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龙、原告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原告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常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己、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诉称,四原告的曾祖父常某经于民国十四年间在现地名涪陵区X组修建土墙瓦木结构房屋一栋,包括正房3间、转角房屋2间、猪圈屋1间。曾祖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祖父常某仁继承,祖父母共生育三子:常某忠、常某均(系四原告之父)、常某戊。祖父常某仁、祖母常某氏先后于1926年、1953年去世,该栋房屋由常某均及家人居住转角房屋2间,常某忠及家人居住正房向山右边第3间,常某戊及家人居住正房向山右边第2间。1961年,常某均夫妇先后去世,原告常某甲、常某丁、常某丙随后婚嫁外省成家,该房屋由原告常某乙管理使用。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常某乙堆放在房屋后檐沟的柴禾16捆掀倒,并声称:“嫁出门的女、泼出门的水,无权堆放任何东西,房屋是我的”,故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归四原告所有。
被告常某戊辩称,四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不能成立。该房屋系祖父常某经于民国十四年修建,后祖父常某经、父亲常某仁去世,该房屋由大哥常某忠、二哥常某均和我及家人共同居住,至1959年-1961年间,常某忠、常某均先后去世,常某忠的2个儿子随我抚养生活,成年后到新疆安家落户。四原告除常某乙在本社结婚随夫生活外,其余三人均分别到新疆等地居住生活,四原告均离开了地名叫槽房的房屋。该房屋从未作过任何分家处理,从60年代末70年代初起,一直由被告及家人管理使用,直至2008年被告及家属曹某芳拆建新房入住,均无人主张权利。该房屋在事实上已成为被告的产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