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递交病假条申请不出庭,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父母的亲戚范某某(现已去世)将其所拥有的原上海市X路X号私房赠与给原告一家,当时原告及父母户籍不在上海,接受赠与受到限制,故不得已采取变通方式由原告外公孙某某(1999年1月12日病逝)接受赠与,户主暂写无房居住的舅舅即被告孙某某名字,并口头约定前述X号房屋系原告、孙某某、外公孙某某和外婆即被告李某某的共有财产,相互认可。外公、外婆原住房面积不足5平方米,便均居住在前述房屋内,原告父母回沪时也居住在前述房屋内。1996年8月24日,前述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该X号房屋拆迁应安置的人数为五人,即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原告及房客王某某。孙某某代表上述全体成员与上海市某建委签订动迁协议的事实,已经由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判明上海市某建委应给付孙某某、李某某、原告、房客王某某及孙某某的继承人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判决未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份额。房客王某某曾经诉讼,经本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房客王某某获得3000元。原告认为,剩余4人即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原告系上述某路X号房屋的共有人,理应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权利均等;另外,孙某某还因经营使用上述某路X号住房开立个体工商户单独获得x元的个人补偿,对此,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和原告也应享有均等的权利;在扣除已给付王某某的份额后,其余款项原告至少应得四分之一,原告曾尝试与被告联系确认余款分割,但均遭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获得上海市某建委给付的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在扣除3000元之后的余额的四分之一份额,共计x元。
原告朱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6月12日给被告孙某某的信;2、某路X号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3、1996年8月24日的关于某路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4、1996年8月24日的关于某路X号的《补充协议书》;5、1997年10月8日的关于某弄X号(被拆迁户是孙某某)房屋的《协议书》;6、本院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房客王某某2004年12月13日的执行申请书;8、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给王某某的通知附本院民事裁定书;9、本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朱某某本次诉讼行为是要求对民事判决确认的原某路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因此,原告此时已经知道原某路X号房屋被拆迁获得安置补偿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诉讼行为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特殊情况延长的条件,原告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是原某路X号私房的唯一产权人、唯一使用人、唯一有在册常住户口且在该房屋内有证个体饭店经营。在本院民事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的第一行至第二行,原告和孙某某已承认原某路X号房屋是被告的私产,由被告使用,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和孙某某表示服判;3、原某路X号所属居委会曾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除被告本人外,从未有其他人居住;4、原告本人所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也从未出现原告的名字。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父母于1996年给被告的信;2、上海市X街道某弄居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的阿姨,原上海市X路X号房屋确如原告所述属于原告、被告孙某某、父亲孙某某和母亲即被告李某某的共有财产,当初之所以写孙某某的名字,是因为孙某某与孙某某为了某路的房子发生争执,孙某某在外借房,在朱某某、孙某某夫妇来沪时,孙某某向朱某某、孙某某夫妇说了住房困难的事,朱某某、孙某某夫妇才把亲戚给的私房借给孙某某居住,后来又约定该房屋属于父母、孙某某、朱某某共有。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作为孙某某的继承人,就孙某某的动迁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原上海市X路X号房屋本来是丈夫朱某某的亲戚送给被告夫妇的,当初孙某某与孙某某为了房屋打起来,被告与丈夫系知青,户口不在上海,原告尚幼小,房屋产权人不能写被告与丈夫的名字,故决定写父亲的名字,但父亲为了照顾孙某某住房困难,决定写孙某某的名字,但口头约定该房屋由父母、孙某某和朱某某共有。被告夫妇回沪时,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造成现在房屋的权属状态,完全是被告当时的疏忽,原告至少应得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作为孙某某的继承人,就孙某某的动迁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提异议。
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外甥、被告李某某的外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均系李某某的子女,朱某某系孙某某之子。
涉案的原本市X路X号房屋权利人为孙某某,1996年8月24日,因涉案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孙某某与案外人拆迁人上海市某区建设管理局(后变更为上海市某建设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孙某某原居住的某路X号房屋属私房性质,居住面积共计53.13平方米(附设备),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人数为5人,即孙某某、孙某某(已故)、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系原房客),安置居住面积40.0平方米,动迁单位提供共和新路两套公房;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共和新路二套住房与甲方协商某路X地块房屋。个体补偿35万元”。同日,孙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某路X路拓宽中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72.5平方米(注:超出产证记载面积的面积为孙某某自行搭建面积),甲方无异议,甲方同意将乙方拆除安置的共和新路二套二室一厅住房收回,并归还乙方某路X地块二房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不少于72.5平方米,超过面积按参建价结算;如乙方要求归还底层某路商业用房,甲方给予满足另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超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元结算。
2001年2月14日,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市某建设委员会、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某路底层商业用房产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为该案的第三人。孙某某在2001年4月10日提交的《民事诉讼补充》中曾提及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不应作为安置对象。该案一审判决: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孙某某户五人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返还上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过渡房。判决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就该案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该案在重审中,孙某某除了继续要求上海市某建设委员会全面履行协议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安置、赔偿实际损失外,另提出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五人的内容无效,应安置其一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判决对孙某某要求其与上海市某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数内容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上海市某建设委员会给付孙某某户(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及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并判决赔偿孙某某户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之后,王某某依据本院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于2005年3月24日裁定中止执行,因前述生效判决未明确各权利人的份额,故王某某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对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诉讼,主张前述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及违约金总额的五分之一份额x元。经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某仅是涉案房屋的原房客,且在动迁之前已经搬离,并不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若按五分之一的比例获得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显然不当,可酌情给付,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由孙某某给付王某某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3000元。判决后,王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8年12月9日,原告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孙某某于1992年10月经受赠方式取得原某路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范某某,范某某的赠与行为和孙某某的受赠行为均进行过公证。赠与公证申请表上填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注:实为土地使用面积)。1993年2月,孙某某取得原某路X号全幢二层房屋的所有权证,该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
1994年,孙某某曾向原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某路X号底层前间房屋内的租客王某某迁让,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某迁让。后王某某搬离底层前间房屋。
同时,孙某某还向该法院起诉,要求原某路X号二楼前、后间、底层后间及底层灶间房屋内的租客迁让,经审理,法院判决租客迁让,租客自行搭建的披屋由孙某某使用,孙某某给付租客1300元。
1995年7月,孙某某曾向原某区房地局提出对原某路X号部分房屋面积(7平方米左右)核实产权的申请。当时孙某某填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
朱某某的户籍原迁入本市某弄X号二后楼X.4平方米的房屋内,该房屋属于孙某某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内共有户籍三人,即孙某某、李某某和朱某某。1997年10月,该房屋被动迁,孙某某、李某某和朱某某由动迁单位安置配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孙某某。
本院认为,1、朱某某关于孙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经过及就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口头约定是否存在的争议。根据有关公证文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孙某某确实是由原权利人范某某的赠与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主张的存在口头约定一节。2、关于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属于孙某某一人还是协议上载明的五人之争议。在1996年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时,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户籍均不在涉案房屋内,但协议确实写了安置人为五人,依据生效判决,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和王某某均享有该动迁利益的份额;但各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份额应综合涉案房屋的权属及使用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朱某某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在册户籍人口,其主张均分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缺乏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朱某某可得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5000元。3、关于涉及其他共有人份额的问题,孙某某已去世,基于其继承人之一孙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孙某某的份额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孙某某应得利益与朱某某所获利益相同;李某某就本案诉讼未到庭也未表示任何意见,基于李某某的态度和当事人可自行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原则,其份额本案中不作处理。4、本案是共有纠纷,作为共有人就共有关系持续还是分割其有权选择,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孙某某就诉讼时效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
二、确认孙某某名下的动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61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胡郁良
代理审判员霍毅
书记员常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