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3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管理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寝室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收某的2005级、2006级学生住宿押金共计x元,私自借给其亲戚张某用于经营液化气生意。(赃款已追退)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收某、罚没收某收某、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张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大部分挪用款项,案发后,余款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芝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