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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甲,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被告人侯某花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医院对面工商银行网点取款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取款的郑某某、侯某丙母女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经法医鉴定侯某丙损伤为轻伤,郑某某损伤为轻微伤,侯某花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丙、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丙、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丙、郑某某陈述、证人侯某乙、贾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被告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候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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