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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社旗县X镇X村小园自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高德玲发生碰撞,造成高德玲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依法做出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德玲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孙××、孙××、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已赔偿2.3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已实际履行,孙群昌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学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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