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拆迁公司)、张某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周康拆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0月3日,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在土地面积、过渡费等项目中均存在多补。而且拆迁房产涉及的两间厢房地基使用权原属原告与张某丁共同共有,2003年张某丁在财产权属纠纷案件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因此该两间厢房地基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应属于原告所有。但在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对该部分利益却错误的补偿给了被告张某丁,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另外,在拆迁过程中,属其夫妻所有的一张棕梆床灭失。故诉请: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裁定被告张某丁自认“放弃两间被拆厢房”是正确的;3、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原告的棕梆床,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补偿安置协议;2、张某丁出具的《声明》;3、(2003)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接待笔录、民事判决书;4、张某丁2004年11月1日的行政起诉状。
被告住宅发展中心、被告周康拆迁公司辩称,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本区X镇X村X号有老房6间,登记在张某乙、张某丁兄弟名下。1993年两人大哥拆掉了东北首的2间厢房(建筑面积40.88平方米),剩下房屋4间。2003年12月19日通过民事诉讼,张某乙分到4间房屋中的3间、张某丁分到1间。对拆除的2间厢房的土地使用权两人没有分配,因此仍为共同所有,各自拥有一半的使用权。2004年8月9日,原上海市南汇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与原告张某乙达成协议,对其所有的3间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及已拆2间厢房的1间(面积为20.44平方米)进行了提前安置,约定安置“四高小区”内74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张某乙将上述房地产移交周浦镇政府,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因此,在本次房屋拆迁过程中,已经不存在原告张某乙的利益,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其中被拆迁房屋1间,面积为28.06平方米,补偿土地面积为64平方米是与被告张某丁协商后的友情操作,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某证及延长公告;2、2004年8月9日的协议书;3、(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资金结算表。
被告张某丁辩称,根据2003年12月19日的民事判决书,对其与张某乙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周浦镇X村X号老房进行了分割,其分得1间,张某乙分得3间。分割时2间厢房已经被拆除,故未列入判决书,其从未放弃该2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只是不要求再行建造房屋。因此,2间厢房地基使用权应属其所有,这样其与张某丁各得6间房中的3间,体现了共同共有的平等分割原则。现在其与住宅发展中心订立补偿安置协议,不论如何补偿与张某乙都没有关系,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乙所提及的棕梆床,从未交给其保管,并没有在拆迁中灭失之事。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张某丁提供:1、土地登记卡;2、(2003)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因中低价“四高”示范居住区周浦基地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沪汇房地拆许某(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座落于浦东新区X镇X村X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
2009年10月3日被告张某丁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本案诉争的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为28.06平方米,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4平方米。协议采取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至本案诉讼时,还未交付安置房及进行相应差价款结算。
另查明,座落于浦东新区X镇X村X组X号的房屋在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属张某乙、张某丁共同所有。1993年东首北侧2间老房(即2间厢房)被拆除,2003年12月19日经判决确认,4间房屋中南朝向东首1间房屋归张某丁所有,另3间房屋归张某乙所有。至本案诉讼时,原拆除的2间厢房的地基上未有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再查明,2004年8月9日周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张某乙签订了协议书,对浦东新区X镇X村X组X号老房中属于张某乙所有的3间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及被拆2间房屋中的1间(面积为20.44平方米)进行了提前动迁安置,张某乙将上述房地产移交周浦镇政府,镇政府提供“四高小区”内安置房一套。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2003)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取得拆迁许某证是适格的拆迁人,被告周康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住宅发展中心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法不悖。原告张某乙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首先应证明该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根据查明事实,早在2004年周浦镇政府已经对张某乙在浦东新区X镇X村X号中所有的房地产进行了提前动迁补偿安置,且明确该地块将来如遇动迁,张某乙不再享受动拆迁政策和相应的补偿。因此,在本案诉争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不存在原告张某乙的任何利益,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一项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裁判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