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公司客户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的货款人民币x元、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处收取的货款人民币x元以及一个体老板处收取的货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许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赃款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又退出了其余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清单、订货合同,相关的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欠条,举报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代管款收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