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志丹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宏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城镇居民,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高某乙、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审判员郭永旭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