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6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7000元整,约定到2007年10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不断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6年10月1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
2010年1月5日,依据原告申请,法庭对被告之父王某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整,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注明:“欠条今欠刘某妮(刘某某)柒仟元整,借钱因做生意需要王某2006.10.1到2007.10.1归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1000元现金,下欠6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归还原告,但被告履行一部分还款义务后,下余部分迟迟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因被告引起的纠纷,应由其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