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邹D。
被告帅B。
委托代理人帅E。
被告刘C。
原告刘A与被告帅B、刘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邹D,被告帅B的委托代理人帅E和被告刘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刘C是刘A的养祖父。本市杨浦区F路X号X室-X室是刘C及其妻子何G(何G于2005年12月去世)的共同财产。何G生前留下遗嘱,将属于何G的财产遗赠给刘A。2006年3月,刘C未经刘A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帅B。2006年6月刘A向法院起诉,刘C告诉刘A房款是600,000元,用于自己养老,刘A遂撤诉。2008年3月,刘A得知刘C为了顺利出售系争房屋,还和帅B的父亲帅E谋划通过非正常手段要将刘A的户口迁出,而且实际房款是750,000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现刘A认为自己在系争房屋内也有权利份额,刘C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擅自出售,且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帅B辩称,刘C早就和刘A的父亲解除了收养关系。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一年,刘C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刘A是知道的。退一步讲,即便刘A在2006年6月起诉时才知道,至今也过了一年的期间。自己和刘C没有串通,房屋的价款是按市场价协商确定的,合同价是600,000元,实际成交价是750,000元。2006年,刘A及其父母同时向法院起诉遗嘱继承一案和遗赠扶养纠纷一案,刘A当时认为600,000元的价格是合理的,并通过法院调解将留在系争房屋内的户口主动迁出,追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在得知实际房款不止600,000元,却认为明显过低要求撤销,显然是和刘C恶意串通,想毁约。故不能同意刘A的诉请。
被告刘C辩称,2003年刘C和刘A的父亲解除了收养关系,想将系争房屋转让后去乡下养老。因刘A的户口在该房内,且何G留有遗嘱,房子无法出售。帅E表示有办法。之后,本人以750,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出售给其子帅B,合同价为600,000元。现同意撤销买卖合同,但750,000元房款大部分已被骗,合同撤销后无力归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原为X号)102-X室,产权人登记为刘C。2004年1月,刘C和刘A的父亲刘H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12月,刘C的妻子何G去世。2006年3月30日,刘C和帅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帅B,合同约定房价款600,000元。刘C实际收取750,000之后,将房屋交付帅B。2006年6月26日,刘A得知刘C将系争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何G的全部遗产。同日,刘A的父母刘H、寿I也向本院起诉,要求刘C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将其名下另一套房产本市杨浦区F路X号504-X室产权变更为寿I。2006年8月30日,上述两案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即本市杨浦区F路X号504-X室产权归刘H、寿I所有,刘C给付刘H、寿I100,000元;刘A向本院撤诉,并书面承诺放弃应得的何G的遗产。2006年9月27日,本市杨浦区F路X号504-X室产权变更为刘H、寿I所有。2006年10月30日,刘C支付100,000元。同日,刘A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2008年11月,刘A具状来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因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刘A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6年6月,刘A得知系争房屋被刘C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并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为由要求撤销,且在法院主持下,和刘C达成和解,在得到补偿后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应当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现刘A以自己于2008年3月得知实际成交价为750,000元,该价款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理由牵强,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刘A认为自己对系争房屋有权益份额,显与其书面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A要求撤销被告刘C和被告帅x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