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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告知原告其在普利大酒店打牌,原告说一起去玩,被告说“过来玩可以,晚上必须和我睡觉。”原告十分气愤,赶到酒店去与被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并用身体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当天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x.47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评残后变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47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说“被告说来玩可以,但必须和我睡觉”不实。被告摔倒是由于原告扒被告肩膀使被告无法站立而摔倒砸在原告身上,原告侵权行为在先,不应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某、魏某某、于荣芳、申长涛的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申长涛的证据未作为证据使用,以李某某、魏某某、于荣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于荣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3、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显示原告发放的是那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落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册,因此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相识。2009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相约在普利大酒店X房间,原告到房间后从后面双手搂住被告,在双方互相撕拽过程中,导致被告坐在原告腿上,致使原告小腿受伤,后就诊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记录载明)。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相约普利大酒店后因原告从后面按住被告在撕拽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侵权行为在先,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即60%)。在原告从后面按住被告后被告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保证双方安全,由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互相撕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40%)。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落款日期和工作时间长短,也无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固定的收入,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欠妥,应以农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以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按4806.95÷365天×336=4425.03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30天×11天=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11天=1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1天=11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5元×20年×20%=x.80元,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共计损失为x.63元。因此,原告应承担x.98元,被告应负担x.65元。原告起诉要求超出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带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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