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方某、上海某某钢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模板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钢模板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钢模板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受方某雇佣,于2010年1月26日下午在方某承包的工地上,站在某某钢模板公司出租给方某的移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移动脚手架的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导致其从高处摔下,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对此损害,应当由某某钢模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某某钢模板公司的起诉,要求方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22,087.26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略)代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等合计128,443.26元的损失,由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属实。由于某某钢模板公司出租的移动脚手架存在质量缺陷,移动脚手架的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而造成事故,故应当由某某钢模板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除(略)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外,其余均予认可。
原属被告的某某钢模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应当由其雇主方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也不认识方某,但即使因移动脚手架的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也由于既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移动脚手架系由其出租,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移动脚手架的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系因质量缺陷而造成,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确定、交通费及(略)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方某的雇员。2010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受方某的雇佣在上海市X路XXX号轨道交通XX号线某某路车站施工工地上工作,由原告站在离地面高度约2.20米的移动脚手架的钢板上施工,因移动脚手架的2只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原告从高处摔下而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医院治疗,于当日入住(略)南汇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于2010年2月18日复诊,共支出医疗费22,087.26元。
又查明,2009年12月15日,乔某某(系方某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以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某某钢模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钢模板公司出租给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移动脚手架等物,明确了承租方在租借时应认真检验租借物的质量和数量、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等事项。同日及2009年12月20日,乔某某到某某钢模板公司提取了X组移动脚手架等租赁物,租借码单上注明工地名称为某某路XX号线地铁站,使用期限至2010年1月15日止。2010年1月3日,乔某某又到某某钢模板公司提取了X组X.70米的移动脚手架、X组X米的移动脚手架等租赁物,租借码单上注明工地名称为某某路XXX号、运输车号为浙x。2010年2月2日,乔某某向某某钢模板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发生了其于2010年1月3日向某某钢模板公司租赁的移动脚手架在使用期间由于连接处断裂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明确将留存涉案移动脚手架等事项。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籍人员。2010年3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略)代理费9,000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足弓结构破损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在审理中,方某认为发生涉案事故时其承包的三处工地均在施工,均承租使用了由其雇员乔某某经办承租的某某钢模板公司的移动脚手架,发生事故后其已将未发生事故的二处工地上的移动脚手架归还了某某钢模板公司,并认为其以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经营。某某钢模板公司认可乔某某经办承租的移动脚手架已归还了部分。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移动脚手架系建筑装潢施工现场常见的作业工具,属种类物,而某某钢模板公司的移动脚手架上无生产厂家或者出租单位名称等相关的识别标记。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确认方某因业务需要而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乔某某认可其系方某的雇员,由其经办租借某某钢模板公司的移动脚手架。方某申请证人顾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顾某某称,其与原告均系方某的雇员,其负责管理方某承包的某某路XXX号工地;因移动脚手架的钢钩焊接不牢导致原告摔伤;移动脚手架由乔某某在半月前租赁。王某某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方某,其在2010年元旦后、春节前曾驾驶牌号为浙x的汽车为乔某某到某某镇X村的一家钢模板公司装运了20部移动脚手架(其中14部大、6部小)到上海某某厂隔壁的某某路上的一处工地,将货物交给顾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移动脚手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配套钢模租借码单、钢模钢管租借码单,证人证言及浙x牌号机动车的行驶证,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其某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胡某某在施工中因移动脚手架的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而从高处摔下受伤。鉴于原告不能预见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会发生断裂脱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失,无需自负责任。被告方某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方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可能系移动脚手架质量缺陷所致,由此产生第三人侵害雇员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实质是方某与某某钢模板公司之间的争议,即谁是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终局的赔偿义务人。对于本案所涉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上,原告可以只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只请求可能构成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雇主、可能构成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使第三种请求权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构成侵权,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由雇主在实际承担后向第三人全额追偿。现原告撤回对某某钢模板公司的起诉,仅要求雇主方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方某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因某某钢模板公司已经不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于上述终局赔偿义务人方面的争议,即涉案移动脚手架是否系某某钢模板公司的出租物,涉案移动脚手架的钢钩与钢板的焊接处断裂脱离的原因是质量缺陷所致还是使用保管不当所致或者其他原因所致等问题,本案不宜在实体上予以认定处理。方某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某某钢模板公司构成第三人侵权,自可以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可能涉及某某钢模板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不能完全按照被告方某的认可意见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0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查档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具有相关依据,且被告及某某钢模板公司均予认可,故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生活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认定为24,648元(计算方式:按本市X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12,32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伤残等级系数)。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单位、经济收入、误工费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故认定为11,500元(计算方式:按本市200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4、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就医路途与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5、(略)代理费,该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结合案情繁简、涉案标的等因素,参照本市(略)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5,615.26元。鉴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在以后另行依法主张赔偿权利。鉴定费属本案诉讼费范围,由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的金额。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5,615.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4.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834.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89.50元(已预交1,761元);由被告方某负担2,245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