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台前县支公司的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夏某某驾驶由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号轿车,沿山东省汶上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付栋相撞,造成付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付栋负同等责任。后付栋以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赔偿付栋x.36元。并认定夏某某车损x元(已扣减付栋承担的车损6920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台前支公司拒绝全额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36元。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及其它实际办案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和《第三者责任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4、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付栋均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4月13日12时,原告夏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汶上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到汶上县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付栋相撞,造成付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某、第三者付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第三者付栋以夏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被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同时夏某某反诉付栋,要求付栋赔偿自己的车损。该案经汶上县法院审理认定该事故第三者损失为x.69元,夏某某车损x元,该院于2009年11月18日做出(2009)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按60赔偿责任赔偿第三者付栋的各项费用x.36元。第三者付栋赔偿夏某某车辆损失6920元。后原告夏某某向被告台前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申请理赔数额过高,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共计x.3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汶上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汶上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台前支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为x.69元,车损x元。据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x.09元及第三者承担的原告车损险的数额6920元,则本案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数额应是x.81元。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台前支公司应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x.36元(x.60×6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第三者责任、车损保险金共计x.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为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