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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相关证据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以来,被告人孙某某组织王永强(已判刑)、毛海霞(已判刑)、曾军杰(已判刑)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一民房内长期生产假冒特效咳特灵、五蛇败毒胶囊等产品。2009年4月29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现场查扣特效咳特灵2箱4500板、五蛇败毒胶囊1箱1890板、五蛇大败毒胶囊2箱1840板、肠炎宁胶囊3箱8640板、7天瘦1箱1240板、万通筋骨胶囊1箱1005板、胃康灵1箱2350板、咳喘灵胶囊1箱1860板、结肠炎丸胶囊1箱3505板、醒酒胶囊1箱2560板、肠胃康胶囊2箱5630板、鼻炎康胶囊2箱5600板、慢咽舒宁3箱7650板、湿毒清胶囊1箱2450板、仲景逍遥丸1箱2300板、皮癣康1箱3450板、苦瓜3箱5400板、鲨鱼精(壮阳)1箱1300板、芦荟排毒养颜胶囊2箱6540板、骨质增生2箱6200板、金鸡胶囊2箱4100板、风湿骨痛宁胶囊3箱7650板、风湿禁锢疼胶囊1箱2200板、玉清宫胶囊2箱3540板、一粒清1箱2350板、腰椎间盘突出2箱4500板、颈椎腰腿痛2箱5640板、前列康泰胶囊2箱4530板、结石清胶囊1箱3120板等。查扣的上述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0.x万元。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永强、毛海霞、曾军杰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统计报告、本院作出的(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80.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指使他人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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