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鼎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唐某驾驶沪x轿车沿嘉松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嘉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x轿车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53.01元、误工费12,0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救护车费1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300元、(略)费5,000元,合计147,604.01元。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唐某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公路X路X米处,被告唐某在驾车掉头过程中,适逢原告周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艳)沿嘉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及乘座人张艳受伤。2010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左8、9、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肾挫伤,脊柱侧弯、胸腔积液。现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唐某支付了原告32,5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一年已租住在松江区X镇。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唐某已支付32,5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乘座人张艳受伤,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艳医疗费383.20元、误工费248元、交通费50元,合计681.20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253.01元(包括救护车费11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2010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9,956.20元,2010年5月工资收入为2,761.90元,2010年6月至8月的工资收入为2,702.30元。因此,原告事发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9.05元,原告2010年5月工资收入未减少,2010年6月至8月收入减少4,764.8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64.85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现原告主张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现原告按每天20元,主张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车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及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略)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医疗费9,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764.8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9,337.65元;
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56,253.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62,293.01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医疗费9,616.80元后,余款52,676.21元的70%,计36,873.35元;
三、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周某(略)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39,873.35元,扣除被告唐某已支付的32,500元,余款7,373.35元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42元(已付),被告唐某负担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