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奉节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人高某丙,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奉节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高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家住奉节县X村的被告人吴某甲、高某丙见同村村民吴某戊不在家,共谋盗窃吴某戊家财物。当日21时许,由被告人高某丙从吴某戊房屋后面的窗户进入屋内,被告人吴某甲在外面接应,将吴某戊家的一台小电视机、一台电磁炉及一口木箱盗走。两人将木箱内的现金3000元平分后,将其余物品丢到了附近的天坑里。
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高某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戊的损失6000元。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案移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高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3、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共同退赔6000元;4、现场平面图及照片;5、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6、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判处。介于本案系因一般邻里纠纷引发,且二被告人年岁已高,在本案中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