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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新乡县吉棉油厂民间借贷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为夫妻关某)。

被告新乡县吉棉油厂

负责人武某,代厂长。

原告冯某诉被告新乡县吉棉油厂民间借贷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本息38.2万元,利息28.199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本息。并提供证据X组X页,据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本金属实,以打条为准,但不应付利息。因为是以前借的款,条上也未标明利息。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5页共13张收据中,有原件的3张收据共计38.2万元无异议,其它无原件的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会计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不应该付利息以收据为准,不应以会计说的为准。第三组证据利息清单有异议,不应再付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程东升的证明、第五组证据该厂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3张有原件的收据共计本金38.2万元,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有异议,而且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2月1日、2009年12月17日以旧条换新条三次共借原告本金38.2万元,被告在收据上写明储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某成立,被告欠原告本金3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本金38.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分付息,依法不予支持。因收据上未标明利率,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按年利率1分付息。收据上写明储蓄应视为双方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吉棉油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冯某借款本金38.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2009年12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付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供出上诉状本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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