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平南县X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示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0-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实现其和县妇幼保健院产儿死亡医患纠纷诉求,通知、召集张G、张H(两人均不起诉)、张I、张J、张K、张L(四人均监视居住)等平南县X镇张某族兄弟约三十多人,未经依法申请并获取公安机关批准,集中到县妇幼保健院拉横幅、举某、敲鼓谩骂、示威施压,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耐心劝阻无效下达解散命令后,又拒不散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酿成平南县妇幼保健院2.25非法示威事件。
2011年2月25日上午11时50分,公安民警在平南县妇幼保健院门前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A、张B、张C、张D、张E、张F、张G、张H、张I、张J、张K、张L、杨XX、范XX、李X、梁XX、欧XX、梁XX、郭XX、李XX、莫XX、李XXX、余XX、陈X、欧XXX、欧X、李XXXX、蔡XX的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依照法律规定未经申请获取许可,非法集会、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示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示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示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洪胜武
审判员罗国球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君玉
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