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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王某与被告陈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王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具体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岑溪人,住(略)。

被告程某,女,成年(具体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王某与被告陈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亦是朋友。基于信任和帮助,两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x元,其中借黄某x元、王某x元,用于经营猪场资金周转,并以座落在(略)X区套房作为借款抵押,利息月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从速归还本金x元,利息7200元给原告。

被告既不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程某以用于经营猪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以房屋抵押。双方确认后,被告陈某、程某于当天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共叁拾万元正。用于猪场资金周转,并以市X区陈某名下壹套房屋作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程某,2009、8、20”。原、被告并于当天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期至2011年8月20日止。还款付息方式,到期一次付清,抵押房屋产权证号(略)号。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计至2011年8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其亲笔书立的借条证实,并以房屋作抵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程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7200元给原告黄某、王某,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受理费5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陈某、程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或汇至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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