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党某在鄢陵县X路X街房处,将鄢陵县X村民周学中停放在此的一辆“英克莱”牌万华600黑色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72元),一部“金品”牌CECT直板彩屏手机(经鉴定价值177元)盗走,后在鄢陵县二高附近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手机由其内弟赵某孬使用。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党某赔偿周学中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学中陈述、证人赵某、赵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凭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锦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