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张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包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张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与被告包某签订了《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包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年利率为6.12%,被告周某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被告包某卷入重大诉讼,还款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7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截至2008年6月2日,被告包某未履行还款已逾期79天。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合同,原告收回全部贷款;二、被告包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某计算至2008年6月2日前的利息15,784.63元,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某之日止的利息;三、依法行使抵押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某之间借款关系及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某告包某。
4、逾期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包某欠款的事实。
5、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
6、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包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包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个人额度房贷授信业务项下给予被告包某多次循环使用的所有贷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额度,本合同签订当年被告包某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年度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年利率为6.12%。合同还约定,被告包某应于合同约定的当年度授信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款,被告包某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且对其个人还款能力构成严重威胁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包某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某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周某作为配偶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同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陆续按约放款60万元,截至2008年6月2日,被告包某已逾期79天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15,784.63元。
又查,因被告包某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了轮侯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包某在当年授信期限届满前,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包某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理应依据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并在还款不能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包某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包某、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某2008年6月2日前的利息15,784.63元,并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某告2008年6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息。
三、被告包某、周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某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与被告包某协商,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包某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7.90元,减半为5,003.95元及保全费3,598.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李正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