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又名仲X、阿仲,男,成年。因涉嫌犯收购、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移交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管辖,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因漏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成年。因涉嫌犯收购、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2008年1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因漏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仲某、侯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价值15.84万元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23.8万元的黑色本田轿车一辆、价值27.8万元的米黄色本田轿车一辆,均销往河南省许昌市;同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仲某、侯某明知是赃车而低价购买价值19.5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欲销往河南省许昌市X区王某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扣。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除辩解销往河南省许昌市的三辆轿车其不知道是赃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仲某、侯某窜至河南省台前县,通过季某涛(已被判刑)、孙某从他人手中以4.5万元购买一辆价值19.5万元的广州产2.3型本田雅阁轿车,欲销往河南省许昌市X区X乡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系宋XX于2003年11月在山东省济南市阳光舜城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仲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侯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XX陈述,证人季某、孙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侯某于2003年12月2日购买、转移赃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仲某、侯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至同年11月间低价购买三辆轿车销往许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该三辆轿车是犯罪所得赃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侯某关于其不知道销往河南省许昌市的三辆轿车是赃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仲某、侯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