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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张某、于某乙、胡某四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上诉人于某甲、张某、于某乙、胡某四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张某,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于某甲作为村X村民在她家开会,讨论该组土地出卖款的分配事宜,会议上蒋某出示乡政府和部队的信函,提出其次子刘某霍当兵应享受分配,遭到反对,蒋某情急之下谩骂于某甲,并从于某甲手中抢走记有土地分配款名单的纸条,撕烂洒向于某甲,于某甲当即打了蒋某一耳光,蒋某即抓着于某甲的头发,蒋某的长子刘某见状,上前将于某甲踢倒在地,尔后其被村干部抱住,被于某甲的弟弟于某乙打伤左眼角,同时,蒋某与于某甲及其于某甲的母亲胡某倒地撕扯,后被村民劝开时,张某朝倒地的蒋某的胸、腹某、踢;事后,蒋某、刘某、于某甲三人均有伤情,蒋某的伤势经鉴定为因钝性暴力致使脑震荡、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偏重);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因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属轻微伤;于某甲的伤势经鉴定为外伤致头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核算:1、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包括:①医疗费8070.6元、②继续治疗费及假牙修复费1500元、③法医鉴定费350元。④误工费2600.4元(43.34元/天×60天)、⑤护理费823.46元(43.34元/天×19天)、⑥住院伙食补助228元(12元/天×19天);2、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73.7元,包括:①医疗费603.6元、②法医鉴定费320元、③误工费650.1元(43.34元/天×15天);3、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218.84元,包括:①医疗费2959.9元、②法医鉴定费350元、③误工费1300.2元(43.34元/天×30天)、④护理费476.74元(43.34元/天×11天)、⑤住院伙食补助132元(12元/天×11天)。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

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

案中,蒋某为争取其儿子的土地款,不冷静、理智,首先与

于某甲发生争执,在于某甲动手打了蒋某一耳光之后,进而

导致蒋某、刘某与于某甲、张某、于某乙、胡某四人

发生冲突,在相互混打过程中,于某甲、张某、胡某致使

蒋某受伤,于某乙致使刘某受伤,蒋某、刘某致使于

小荣受伤,对此,六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

原因、双方过错的大小及损伤程度,确定于某甲、张某、

胡某赔偿蒋某经济损失的70%即9500.7元(x.46元×70%),其余30%由蒋某自负;于某乙赔偿刘某经济损失的70%即1101.5元(1573.7元×70%)其余30%由于某乙自负;蒋某、刘某承担于某甲经济损失的30%即1565.6元(5218.84元×30%),其余70%由于某甲自负;对于某诉原告于某甲提出由二被告承担因撕毁账本给原告造成7860元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蒋某的医疗费中治疗颈椎和脑动脉的4140元应予减除,因这两种药品有治疗外伤、创伤的作用,其符合蒋某伤势情况的用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又辩称蒋某的假牙非本次损伤形成,故被告不应承担假牙修复费,因蒋某的司法医学鉴定认定蒋某假牙脱落,建议继续治疗费及假牙修复费在1500元内酌定,对此结果,于某甲已放弃重新鉴定又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意见,故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甲、被告张某、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经济损失共计9500.7元;二、被告于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101.5元;三、被告(本诉原告)蒋某、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诉被告)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565.6元;四、驳回本诉原告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某甲等四人不服,上诉主要提出:蒋某、刘某受伤是其二人自己的责任,当时在场的村X村民的拦扯也导致蒋某、刘某受伤,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于某甲全部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蒋某、刘某因土地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有当时在场村民的证言、法医鉴定、诊断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势不是其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甲作为村组干部在争执发生后,不理智、冷静处理与村民的矛盾,先动手打人,激化矛盾,应负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等三人亦参与互殴,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及损伤程度,对双方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是适当的。上诉人提出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于某甲全部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张某、于某乙、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

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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