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羊某。
被执行人陕西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本院在执行羊某与陕西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搜查并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相应财产。2012年4月19日,被执行人陕西xxx公司将本案本金242936.09元、利息18508.9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双倍计息,自2011年9月20日判决给付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共计6个月又29天),诉讼费1425元(申请人预交414元,欠缴本院1011元)、执行费3550元共计266420元交至本院,本院遂对查封、扣押财产予以解封、退还。本院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后,共返还申请人261859元案款,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杨波
执行员李涛
二0一二年四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