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B善(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B善(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但其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符合出让主体资格;且约定出让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依法不得出让。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的为招商引资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合同应为有效。其保留双倍返还定金及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松江区X镇建办企业,企业投资总额10,000,000元;企业占地面积15亩,折合10,005平方米(按实测面积计算);批租地块位置为某东侧、某路北侧;土地批租价格为每亩100,000元,计1,500,000元;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状况为原告以现有条件提供;使用年限为50年;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被告先支付土地款定金给原告,计300,000元,反之协议无效,在厂房开工建设前再支付每亩20,000元,计300,000元,余款在规划用地许可证下达后一周内付清;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定金3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只有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现原、被告约定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故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合同性质为招商引资合同,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8月21日所签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某定金30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已付),由被告刘某负担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