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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朱某乙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二运客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朱某乙,男,4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朱某乙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朱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朱某乙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朱某乙将其购买的豫x号宇通客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管理网络,由朱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朱某乙按月向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预先交纳次月各种规费、线某、代办费等合计2350元;朱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有权终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朱某乙交纳各项费用至2011年5月后不再交费,已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二运公司客二分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二运公司客二分公司)与朱某乙之间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朱某乙将其豫x号宇通客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3、判令朱某乙交纳所欠规费2250元;4、如朱某乙不过户发生的债务、事故等均由朱某乙承担;5、本案受理费由朱某乙承担。

被告朱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朱某乙将其豫x号宇通客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网络营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朱某乙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交纳次月的各种规费2350元(含线某),但实际经营中,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收取朱某乙2250元。合同期满后,朱某乙在不欠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各种债务情况下,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将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及牌照。

证据2、朱某乙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号客车属朱某乙所有。

证据3、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二运公司客二分公司)记帐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客二分公司收取朱某乙2237元。

被告朱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11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朱某乙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朱某乙将其购买的豫x号宇通客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管理网络,由朱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朱某乙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交纳次月的各种规费2350元(含线某),但实际经营中,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收取朱某乙2250元。朱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有权终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朱某乙交纳各项费用至2011年5月后不再交费,已超过一个月,经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朱某乙也未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从2011年5月起,被告朱某乙未依约交纳各项费用,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朱某乙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朱某乙之间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朱某乙将其豫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及要求被告朱某乙缴纳所欠规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如被告朱某乙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朱某乙全部承担的诉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二分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二运公司客二分公司)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三、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规费225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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