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苏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xx,该行员工。
第三人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x行)、钱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第三人x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于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就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x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28万元。原告无意出售系争房屋,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也未支付过房款。双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张xx未答辩。
第三人x行述称,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经房产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当属有效。同时,银行已按照规定对申办贷款的手续予以审查,并按约发放了贷款,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明。目前还贷情况正常。请法院依法保护银行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
第三人钱xx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
2008年12月28日,赵x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转让与乙方,转让价为165万元,确认于2009年5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日期、付款方式、设备装饰的处理等均未作出约定。2009年2月2日,双方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嗣后,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8年12月31日,张xx(甲方)与x行(乙方)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系争房屋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2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嗣后,x行发放贷款128万元,并登记为系争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为申请贷款,向x行提供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首付款收据及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该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居间介绍买卖房屋,确认于2009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对房屋交付日期、付款方式、设备装饰的处理等均作出约定。经原告向交通银行查询,个人(转帐)回单上载明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卡号相对应的实际持卡人均为陆卫兵,而原告在该行并无办卡记录。原告也否认签署过首付款收据。
200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钱xx为代理人就系争房屋办理下列事项:代为办理产权过户、还贷、交房、支付税费、协助买方办理贷款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2月27日,x行将128万元贷款打入原告帐户,后因该款被被告及钱xx提取,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静安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无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静安分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在静安分局陈述,2008年7月,因原告资金短缺欲办理房屋消费抵押贷款,从而认识被告。原告先向案外人陈伟借款20万元,并办理抵押手续。后因原告无力还款,被告提出借给原告10万元,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以100万元出售给被告,10万元作为被告的首付款。为保障原告利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原告根本无力借款给被告。2008年11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了x行卡,并将卡和密码交由被告保管。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提出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以便办理贷款。2009年2月2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房价为165万元,并于当天至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申请。当时原告仅在合同上签名,未写明日期,事后得知被告将签署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8日。由于系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被告即介绍钱xx代为还贷。后钱xx代原告还清贷款32万元,并垫付税费10万余元,原告即将身份证及户口本交由钱xx保管。
被告在静安分局陈述,其在xx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2008年7月,原告因缺少资金向陈伟借款20万元,到期后因原告无法归还,即向其借款11万元,期限2个月。后原告又陆续向其借款2万余元,并表示准备出售系争房屋来归还欠款。被告即提议将房屋出售给己,且双方可以合作投资二手车生意。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予被告80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8000元,房贷由被告负责归还。钱xx为原告垫付民生银行贷款32万元、税费11万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x行放款后,钱xx将10万元划至被告帐户,并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及6万余元交给被告,被告又从原告帐户内提取68万元,作为原告的借款已用于二手车生意。并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首付款,首付款的收据由中介公司提供给x行。被告未提供过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也从未见过该回单,可能是中介公司为和首付款收据吻合,才制作了这张凭证。原告自愿出售系争房屋,目前每月房贷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并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因需资金使用特向原告借款80万元,出借期为25年。该协议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法律服务所见证,但见证人一栏空白。
钱xx在静安分局陈述,其在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贷款工作。2008年12月,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向其了解有关贷款事宜,并请其代原告还贷。后其为原告归还民生银行贷款32万元左右,垫付税费10.9万元、评估费1650元、代办费1000元,原告承诺x行放款后即归还上述钱款,并支付5000元好处费,并将身份证、户口本、x行卡交由钱xx。2009年2月27日,其接到x行通知后,凭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取出50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又转帐10万元至被告帐户。嗣后,其将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及余款6万余元交给被告,并让被告出具收到128万元的收条。因无原告联系电话,故未通知原告银行放款一事。钱xx并提供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原告因业务需要用于资金周转,向钱xx借款32万元,期限1个月,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出具收到32万元的收条。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言明向钱xx借款10.9万元,并同时出具收条。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收到原告银行贷款128万元的收条。对此,原告认可32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否认签署过10.9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但认可未支付过任何税费。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原告当时出具的借条,11万元应是向被告的姐姐张莉所借。并提供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交纳物业费、电费单据,以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帐户明细单、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借款协议、居委会证明、交通银行查询单、x行提供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首付款收据、个人(转帐)回单、房地产他项信息、本院至静安分局调取的有关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65万元,其中33万元为首付款,由被告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支付,但该转帐回单经查实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原、被告,且被告也自认未支付过首付款;其余128万元房款虽以贷款形式打入原告帐户,但嗣后又被被告及钱xx全部提取。其次,系争房屋虽过户至今,但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从未主张要求原告迁出。原、被告上述之举有违正常的买卖交易。综上,系争房屋的买卖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图是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合谋套取银行贷款,原告不能仅以买卖合同无效对抗善意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物权,故原告应待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方可取回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及钱xx如有其他经济纠纷的,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于2008年12月28日就上海市X路xx弄x号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设立在上址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在贷款债权得以清偿的前提下对注销抵押权登记负协助义务;
三、被告张xx应于上址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xx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恢复为原告赵xx(相关费用由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施鲁檬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