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军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工作期间,代收了原告客户的货款226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12600元被其占有,至今未交公司。另,至2011年8月29日止,被告以出差名义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至今尚有5407元未予归还,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800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采取躲避方式,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7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
2、通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17日起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将其作除名处理。
3、被告李某个人往来明细账及相关单据、结算统一凭据、按时还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因出差需要多次向公司借款,至今尚有5407元未还;另外,被告代原告收回客户货款22600元,其归还了10000元,尚有12600元未还;后被告向公司出具按时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承认偿还公司欠款。
4、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李某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代收了原告公司客户货款2万余元,至今仍有12600元未交到原告公司。2010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从2010年6月17日起无正当理由不来原告公司上班为由,将其作除名处理。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就未交到原告公司的12600元货款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对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按时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承诺于每星期二还款叁仟元整,共计壹万贰仟陆佰元整,于8月10日开始支付”。但过后被告并未兑现。2010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就上述12600元对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0年11月16日前归还公司欠款,如若违期,愿承担法律责任”。但过后,被告仍未兑现。另,被告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出差需要,陆续向公司财务借支,至今尚有5407元挂在公司财务账上未予归还。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当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代收公司货款后,应将全部货款上交公司财务,但其仍欠12600元未交,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但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已将被告作除名处理,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对上述12600元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出具的“按时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双方已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作为公司职工借支出差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支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由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规范调整,不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缘由的单位借支款540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借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