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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华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提供西门子产品,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6537.52元。2009年4月24日双方就累计欠款进行了书面确认。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欠款的偿还做出了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清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共计226537.5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226537.52元,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至2008年4月3日期间,原告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提供西门子产品。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载明被告截止2009和4月23日共欠款226537.52元。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1、被告将于2010年6月底偿还原告30000元,第二笔于2010年12月底偿还70000元;2、2011年6月底偿还原告60000元,第二笔于2011年12月底还清余款;3、如被告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在上述还款协议中争取早日偿还原告欠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537.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鑫益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537.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代理审判员石娟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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