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吴××。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2月23日(农历2005年正月十五)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已五年之久,经多方查找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丽,儿子吴某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认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吴××,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2月23日(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余,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后外出打工已五年余未某家庭联系,经查找杳无音讯,丢下两儿女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女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丽、儿子吴某洛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